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6时许,因商量房租一事,在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南柴宿舍5栋一楼,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发生争吵拉扯,魏某甲的儿子魏某乙见状将尹某某推开,尹某某便动手打了魏某乙,魏某甲看到儿子被打,便持一条四脚靠背的小方凳打了尹某某的头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
2019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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