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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信用社家属楼*号楼*单元*楼*户,政治面貌:群众,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强  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在敦煌市**小区附近乘坐被害人陈某某的大众朗逸牌出租车(甘FT****),行驶至敦煌市***镇国道215线、***派出所南侧***米处时,被不起诉人魏某下车不慎滑倒在路边,便产生不满,后魏某某使用公路上的路锥无故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后又上至该车车顶,将车顶GPS定位仪顶灯、车辆油漆等损坏,并追逐出租车司机陈某某,经认定,该出租车的损失价格为255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案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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