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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妨害作证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船运中心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村**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8年6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9年10月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在侦办吉林市五虎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虎岛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过程中,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为帮助五虎岛公司逃避处罚,出具了虚假供词,并嘱托丁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等人出具了虚假供词上述行为导致案件侦查工作受阻, 在公安再次讯问时,丁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均主动坦白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五虎岛施工是 雇佣其干活,魏某某为了给该公司分担责任,找丁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帮忙做了假证。多次供述不符之处以最后一份为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丁某某和魏某某是舒兰老乡,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份魏某某为了减少责任找到丁某某,让其帮忙分担责任,丁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系伪证,但未取得魏某某的承诺或好处。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魏某某找到孙某某让其帮助作假证供,孙某某因魏某某妻子病重、家庭负担重,遂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作了伪证。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魏某某为了减少责任找到马某某,让其帮忙分担责任,马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系伪证。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证实魏某某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吉林市五虎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授权签字书(2013.1.1)证实:企业信息,吉林市五虎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2005.9.14)、徐某某于2013.5.2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13年1月1日被俄罗斯边海滨江区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代为签署吉林市五虎岛旅游有限公司一切法律文件。

3、营业执照。证实:魏某某系吉林市松远船运中心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4、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魏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破案经过。证实:魏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包庇罪;魏某某作为五虎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者,在公安机关侦查涉案地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过程中,魏某某以自己为犯罪者为前提包庇涉案公司,在主观上,恶意较小,且在公安机关的再次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案件实情,未对案件的继续侦查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魏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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