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姚某某,从灵台县城**广场对面的“****”门前出发,前往百里镇,车辆行驶至灵台县“皇甫谧制药厂”门前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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