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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住乌鲁木齐市水区****小区**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水区七道湾路水区公安分局路段时,被水区分局SM-167号警务站设卡查获,后移交至水磨沟区交管分局,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带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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