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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魏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社区**路(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巷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同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次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城口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2019年8月30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FZ****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口县修齐镇卫生院路段出发往修齐镇向阳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修齐场镇大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魏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同年9月3日,侦查人员将该血液送检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19年9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城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公安机关在血液送检时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四、关于证据的规范收集及审查判断问题(三)对于以下情况能够补正的应当及时补正;不能有效补正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构成非法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后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3.对于提取血样后未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立即送检,或者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3日内送检,导致血样可能变质的。”的相关规定。且血液是否系低温保存状态无相关人员见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血液系低温保存的唯一性,严重影响本案乙醇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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