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5********,甘肃省秦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村**组,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傍晚,魏某某和其朋友在皋兰县忠和镇保利领秀山中医院附近一饭馆内吃饭喝酒。2020年10月17日21时22分,魏某某驾驶牌号为甘A*****的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兰县忠和镇保利领秀山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魏某某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536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魏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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