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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福安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和朋友苏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黄金海岸酒店”吃饭,期间其喝了3两白酒。当晚8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沿盛世路、**路,行驶至**路楚家湖路口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参加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组织的文明劝导社会公益活动;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所在单位向本院申请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悔过书、其所在单位请求对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宽大处理的申请、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反馈表、社会公益活动承诺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获现场、抽血指认等物证照片;2.证人苏某某所作证言;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单位属民营企业,其系单位业务骨干,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保障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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