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71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萧山**公司工人,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和朋友李某某、郭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当日2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浙D8H****小型普通客车带着李某某、郭某某从**出发,沿着杭州市萧山区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惠路,沿着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干山通缆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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