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银川市西夏区**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艳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京A****5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金某某贺兰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巷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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