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饭店经理,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滨河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魏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22时09分许,醉酒后驾驶蒙B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广场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火炬路广场南道七区区间道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 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中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此外,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接受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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