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家住云南省嵩明县**街道**居委会**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13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FE***豪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嵩明县杨桥街会川饭店行至嵩明县兴云路与玉明路交叉口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含量为86.9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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