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楼村**号,现住菏泽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饮酒后在他人指引下,将停放在鄄城县尧王路南段路边的鲁******号小型汽车挪放至路肩上,后被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在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3mg/100ml。
被起诉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吸毒检测报告;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20]043825号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将车挪至路肩后主动放弃驾驶,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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