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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6********,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白马乡东掌村东掌组15号。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0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陕A2S***小型轿车,沿华池县**街行驶至华池县人**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2.64mg/100ml(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0811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有户籍证明、政治面貌便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魏某某的供述;

4.对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行驶距离短,未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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