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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现住地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不符合办理网约车业务的条件,遂欲通过办理伪造身份证件的方式办理网约车业务。魏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将身份信息等提供给刘某某(已判)并支付费用让其伪造身份证件,刘某某又通过微信联系孙某某(已判)为其制作假证,其将身份信息等提供给孙某某,孙某某为魏某某伪造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指定管辖问题的批复;2.同案犯供述: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胶州市公安局物证提取笔录、魏某某辨认伪造的驾驶证笔录(后附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1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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