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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4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镇**村**组**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栋**门**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天津市购房的资格,为购买房屋,找到支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支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预谋通过给魏某某制作假结婚证的手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某某告知魏某某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支某某的指使下,先期提供了其女性朋友邢某某的身份材料,后期又与支某某找来的女子孙某某照假结婚照,由李某某两次找制作假证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制作了魏某某和邢某某、魏某某和孙某某的两个假结婚证。后魏某某在支某某、李某某的安排下跟随中介人员到银行办理贷款和到滨海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其间魏某某与孙某某的假结婚证被使用,但由于没有办成贷款,房屋过户未能办理成功,后魏某某向支某某支付了13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参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具体实施伪造行为,系为达到个人购房目的在他人的唆使下帮助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伪造的假证件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且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故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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