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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敦化市**街**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年12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3日1时许,在敦化市**街**区**号楼**单元**室刁某甲家门口,魏某某酒后与妻子刁某乙发生争吵,刁某乙便来到其妹妹刁某甲家居住,后魏某某扛着煤气罐来到刁某甲家门口,将煤气罐点燃用以威胁妻子刁某乙跟其回家,后魏某某又将火熄灭。

经本院侦查认定:2019年12月2日晚,魏某某酒后与妻子刁某乙发生争吵,刁某乙便来到妹妹刁某甲家(敦化市**街**区**号楼**单元*室)居住。魏某某为让妻子回家,于次日1时许,扛煤气罐来到刁某甲家门口,用打火机将煤气罐点燃相威胁,要求妻子跟自己回家,期间造成火势将魏某某、刁某甲头发烧到,魏某某立即将火熄灭。刁某甲当即报案,魏某某在24块石桥上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说明;

(二)证人刁某乙、刁某甲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照片;

(五)破案、抓获经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魏某某虽然有放任煤气罐点燃的故意,但在当时情况下,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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