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3********,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村*****号,现住玉山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玉山县**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道****路口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周某某送至玉山县**医院。周某某于2020年7月9日经玉山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27日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魏某某与周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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