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和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魏某某、陈某某(均已提起公诉)与毛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决)共谋以“押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按照“上水”10%、“升官”5%的比例抽头渔利。张某某(已判决)受雇担任“明面”上的老板,负责现场管理;魏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叶某某长期“坐庄”。后因叶某某欠缺经济能力,舒某某顶替叶某某坐庄。为逃避打击,魏某某等人多次变换赌博地点,在成都市双流区、天府新区、高新东区**乡、**镇等地的农家乐、民房聚众赌博。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受雇参与聚众赌博,负责抽头,然后交由专门的保管人员进行保管。何某某不参与聚众赌博的利润分成,每天领取200元或者300元的工资。
2016年3月26日,警察在**乡**村**组查获聚众赌博人员。经查,2016年3月初至3月26日,魏某某等人累计抽头渔利140余万元。
2019年1月16日,何某某到简阳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没有参与聚众赌博的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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