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已提起公诉)明知渌口区渌水段属于禁渔区,高某乙纠集高某甲携带背包式电瓶、升压机、电线捞子等电鱼工具在株洲市渌口区渌水段(鲴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渌水大桥南岸处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高某乙负责电打捕捞,高某甲负责提桶装鱼,后被渌口区水产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捕获的鲤鱼、鲫鱼、黄鲴鱼共计0. 925公斤。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甲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高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乙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渔政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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