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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非法持有弹药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94********,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 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建兵,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丹阳市公安局依法对被不起诉高某甲位于丹阳市**小区**幢** 单元**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了高某甲存放在家中的铅弹2151发以及枪支配件等物品。经鉴定,送检的2151发疑似弹药认定为弹药,均系气枪弹。

被不起诉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6.搜查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甲不起诉。

扣押于丹阳市公安局的涉案弹药、枪支配件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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