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二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份开始,事主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乙、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多地先后通过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金盆地”酒厂拍电影、资产证券化等项目进行投资。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称能够按期返利,返利后如果投资人不提现可以进行复投。每投资一个6500元,一年后可以得到12万余元的投资回报。现不能按照约定进行返利和提现。事主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乙、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八人通过现金、微信、银行卡等方式共投资42万余元。
2018年5月4、5日,贾某某(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已代替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将全部投资款的70%退还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乙、张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等七人,苗某某等人出具谅解书,谅解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他人钱款的数额达到入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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