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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四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7 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87*******,汉族, 大专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某区同里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唯阳区**镇**村**庄** 号)。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阳阳,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4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下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高某乙(另案处理)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商定共同出资7.6万元人民币购进口罩销售。高某乙联系朱某某(另案处理)购进口罩,高某乙与张某甲雇佣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将口罩运回苏州市吴某区。高某甲与高某乙一同驾驶张某甲车辆至河南省长垣县高速公路服务区接受朱某某交付的6万只口罩,高某甲在得知朱某某销售的是假冒 牌口罩后仍然与高某乙共同运回吴某。

返回吴某途中,高某甲明知是假冒 口罩,仍然与高某乙从6万只口罩中拿出2万只假冒 口罩,以每只人民币1.4元价格销售给卢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0元。回到吴某后高某甲明知是假冒 口罩,仍以每只人民币2.5元向张某乙销售100只,金额250元;以每只人民币2元价格向刘某某销售40只,金额80元,共计33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标有 商标的口罩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3. 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 证人宋某某、邹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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