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厨师,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及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袁某某(同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大酒店承包经营淮扬菜期间,与厨师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商议,由高某甲从江苏省靖江市**水产商行的高某乙、朱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处以17051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得活体暗纹东方鲀至少487条(重约341斤),经过活体宰杀烹饪后以每条158元的价格在该酒店售卖至少243条,销售金额累计至少38394元,非法获利至少213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朱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及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 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2.高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本案销售金额较小,且高某甲已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4.本次犯罪行为未造成顾客食品中毒等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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