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捕诉刑不诉〔2019〕9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号。2018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提请延长办案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明知沂水县**镇**村**村东侧河滩等地开采河砂,仍受雇于高某甲,用其四辆翻斗车为高见华运输非法开采的河砂,并收购高某甲非法开采的河砂1000余方(价值69000元)进行销售,获利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明知所购河砂系非法所得,仍予以销售获利,涉案价值69000余元。但本案上游犯罪非法采矿的入罪标准为10万元,有别于盗窃、诈骗等一般上游犯罪,则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罪责刑相适原则予以平衡。因此,周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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