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1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83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石门县**乡**村**组,住石门县**街道**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7年8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29日两次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两次,时间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11日。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二十年前准备经营鞭炮厂时遗留的半塑胶壶火药(约2.5公斤)未销毁,2016年在未告知高某乙是何种物质的情况下,将其存放在**镇**居委会高某乙家中杂物间。2017年6月27日下午高某乙家杂物间进行改造烧焊时引燃高某甲存放的火药发生爆炸,导致施工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爆炸残留物成分检验,检材中检出氯离子、氯酸根离子、碳、硫成分。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面部、颈部、胸腹部及四肢广泛Ⅱ°烧伤,面积共达21%,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乙右面部、右腰部及右侧上下肢Ⅱ°烧伤,面积达8%,评定为轻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4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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