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5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镇**村**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傍晚,因为晒在公路旁边的花生蔓归属问题,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之子高某乙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黄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赶到现场后也和高某乙相互拉扯,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赶到现场后在刘某某的胸部踹了两脚,致刘某某肋骨骨折。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某对高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民间偶发矛盾引起,主观恶性较小,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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