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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7********,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现住本市西青区**路**园**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与高某乙在本市和平区赤峰道76号饮者酒吧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毕某某致其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双眼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颈部划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与高某乙赔偿被害人毕某某共计人民币28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2、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6、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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