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4********,彝族,文盲,打工,住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依法退回兴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并于同年11月10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在明知高某乙销售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高某乙购买华为Mate30 Pro(5G) 8GB+256GB手机1部、HP笔记本电脑1台,分别供其儿子李某甲和女儿李某乙使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19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李某甲华为Mate30 Pro(5G) 8GB+256GB手机1部,扣押被不起诉人李某乙HP笔记本电脑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华为Mate30 Pro(5G) 8GB+256GB手机、HP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及同案人高某乙、李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为子女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华为Mate30 Pro(5G) 8GB+256GB手机1部发还泰州**商贸有限公司;扣押的HP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泰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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