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因毁坏财物,于2001年6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7年5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3日;因损毁财物于2019年7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在自己开设的天猫小店边上搭建卫生间被**城管直接拆除而心怀不满,便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昆山市周庄镇景区附近,用扩音喇叭侮辱城管队员。接群众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带领辅警高某乙等人前往处警。在对高某甲口头传唤过程中,高某甲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脚踹辅警高某乙腿部一脚。在到了**派出所留置室后,高某甲因对辅警高某乙检查不满,又踹了高某乙腿部一脚。
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及警务辅助人员证等;
2.证人黄某某、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此外,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高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