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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路**园**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花园**号。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不起诉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丽景北街交叉路口向西150米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银川市公安局物证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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