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贺兰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酒后驾驶豫D****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贺兰县太阳城F区东门口南侧路段处,被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无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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