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家第**户,住海宁市**街道**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皮都路由拳路口北金沙滩浴场地方时,与对向行驶至该地方借道左转弯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违法停放在该道路边的车辆继续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余事故当事人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卡口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吴某某、汪某某、车某某、鲍某某的证言,民警张俊飞、曹振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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