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Z****号小型轿车从绥阳县枧坝镇水溪山庄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绥阳县幸福大道绿洲商贸城路段处时,被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32.2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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