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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甲包庇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村**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3时18分许,王某某(已不起诉)驾驶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塔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1省道交叉口西920米处时,乔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号宝马迷你型小客车从后方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蒙A*****号宝马迷你型小客车停在了由西向东车道隔离带旁,王某某未停车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驶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乔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轿车起火燃烧,乔某某死亡。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所鉴定,乔某某心血中未检出一氧化碳;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乔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而死亡,尸体被车辆起火燃烧后烧毁。

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电话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发生事故的经过,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自己在事故后未停车的情况,之后驾车前往110国道附近的施工工地将车上装载的砂石料卸下,将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中国石油加油站东侧地铁停车场工地内,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车赶到停车场工地并察看了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在驾车载乘王某某返回新城区讨思浩村途中,途径事故发生地时,看到了事故中受损的宝马迷你小轿车起火燃烧,现场有消防车和警车的情况,但未停车下车察看也未向现场的民警说明情况。2019年10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雇佣修理工高某乙到地铁停车场工地内修理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后保险杠、左后钩链条及左后尾灯架,高某乙将该车的后保险杠及左后钩链条固定螺丝从车体上切割下来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接到了处理事故的交警的电话,并在现场与王某某等待交警到达,后被赶到停车场的交警带回交警队。

本院认为,高某甲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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