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4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镇南**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安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安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一辆半挂车从安多往拉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离扎仁镇一公里左右的弯道处时(109国道3473KM+940M),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侧翻,滑出路基造成乘客高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四川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某甲驾驶的汽车列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且行驶速度约为78km/h。经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受外界钝物作用下导致重度颅脑损并闭合性胸腹腔损伤死亡可能性极大。经安多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及时请求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积极实施救助措施。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检察员:益西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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