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三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杨寨村*组**号,个体拉货。200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程程。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伙同高某长(另案处理)窜至罗村镇海洋市场胜康陶瓷切割门口盗窃彭某某的一只米白色拉布拉多犬。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米白色拉布拉多犬价值人民币1050元。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和高某长的家属主动赔偿彭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本院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定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较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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