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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挪用资金案)(高某某)(公开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刑不诉〔2019〕1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曾任长春市**城镇**村**社主任。户籍所在地:长春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门**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经本院侦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30日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9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2013年,在长春市**镇**村征地过程中,经村里决定,**村**社的6148.59平方米、640.2平方米的鱼池地,1236平方米、1260平方米、1875平方米的河堤地(均为集体所有土体)补偿款共计482,103.48元打入时任**镇**村**社主任被告人高某某的个人账户中。

2014年7月,**村制定了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核算,高某某还需返还给村里393,600.73元。高某某以各种理由始终未将上述钱款返还给村里。2014年至2017年4月间,高某某未经允许将上述补偿款私自处理,挪作己用。

2017年4月,高某某将全部赃款上交返还。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退还全部赃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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