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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52********,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9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1012日、20206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10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513日补查重报。

彭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分别在彭水县联合乡龙池村小地名为“二现岩”、“梯子岩”的地方非法采伐野生红豆杉4株、3株;于 2010年在龙池村3组附近的小地名为“大沟”的树林中非法采伐野生红豆杉3株;于2013年3月在龙池村3组附近公路旁的树林中非法采伐野生红豆杉2株;上述红豆杉均被高某某移栽至其自家附近。2019年8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自家被民警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侦查后仍然认为彭水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0年、2013年分别在联合乡龙池村3组附近非法采伐3株、2株野生红豆杉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6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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