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3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小学附近私宅。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同案人陈某甲(已提起公诉)因急需用钱,便向其家庭成员提议将家庭成员共有的土地划分到个人的名下便于转让。于是,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便委托同案人陈某乙(已提起公诉)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林某某协商转让土地之事宜,双方最终约定按照每亩27万元的价格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已提起公诉)六人共有的8.7亩土地转让给林某某,约定土地转让款为234.9万元,随后林某某使用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陈某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106.9万元,庄某甲使用其名下的海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陈某丙转账44万元,庄某乙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将26万元转到陈某丙中国邮储银行卡上,麦某某使用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23万元至陈某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此外,林某某向黄某某(系陈某甲儿媳)转账10万元,向陈某乙转账20万元,林某某等人共支付了229.9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因陈某丙之前向林某某借款5万元,林某某将5万元借款抵消234.9万元土地转让款中的5万元。综上,林某某、庄某甲等人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一家人实际支付了234.9万元土地转让款。
收到土地转让款后,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各分得37万元,剩余的49.9万元归高某某支配。
根据东方市国土资源局东国土资函〔2019] 80号东方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关于确认东方市**镇G225国道**公里处土地的性质和权属的函》的复函,该宗地现状地类为有林地8.65 亩、水田0.05 亩,共计8.7亩,该宗地现状权属为**村委会。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4月11 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地块实地测量图、关于确认土地的性质和权属的复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庄某甲、庄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和相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和相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案时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常年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张少雄
检察官助理:罗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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