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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住址: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售甲醇,以每升2.1元的价格购买甲醇,然后以每升2.3元、2.4元、2.5元、2.7元不等价格出售给用户,销售金额共计89808元。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所销售的甲醇进行检测,浓度为89.73%。

2019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家属主动交纳非法所得2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交代购买甲醇的地点,并带领公安民警来到甲醇销售地点将其他五名非法经营甲醇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抓获,从而侦破三起案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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