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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8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3时至5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属于禁渔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江詹家溪口水域,使用网目尺寸为7.65厘米的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鲤鱼1尾,净重0.38千克。同日19时许至次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该水域用上述刺网再次捕捞水产品,未捕捞到渔获物,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放生。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渔获物放生照片、非法捕捞视频截图、网捕鱼危害性的情况说明、非法捕捞渔获物认定意见、情况说明、所涉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同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修复生态,悔罪表现明显,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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