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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121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傍晚(禁渔期),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利用电瓶、逆变器、电捕网兜等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水域(禁渔区)进行电力捕鱼,被执法人员查获,被查获时已捕获鲤鱼、鲫鱼、黑鱼、鲳鱼共计4斤(已全部放归水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禁渔区公告牌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萧山区河道名录表,案发地点位置图,案发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电捕网兜、逆变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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