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8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罗云市**厂员工,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罗云市宝**厂内宿舍。因扰乱单位秩序,2014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1日至8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一次(自2020年6月27日至7月11日)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从2020起,禁渔期调整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3月25日20许,龚某乙(另案处理)向其父龚某甲(另案处理)提议电捕鱼后带上电渔工具一同前往长江捕鱼。在前往的途中遇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便一同乘坐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车到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南坨镇龙望沟河汊后,龚某乙使用电鱼工具电鱼,龚某甲负责将电晕的鱼装入用网兜内,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旁观看,快要结束时王某某将装好鱼虾且无人看管的网兜提上公路边,3月26日0时30分左右,巡逻的公安民警在公路边将四人当场挡获,查获渔获物共3.44千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电捕鱼的行为人龚某甲、龚某乙送至长江边上,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共谋电渔、有具体的捕鱼行为。
综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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