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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厦检八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外号“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厦门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厦门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福建省禁渔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组织船工江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驾驶“闽龙渔运60698”船,从福建省龙海市海门岛出发,到东碇岛北面附近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后拟运输渔获物至福建省漳浦县**附近海域售卖给聪计水产品店老板杨某乙(另案处理)。2020年7月5日,“闽龙渔运60698”船返航途中,在厦门港外东碇岛北面附近海域(北纬24度13分5.52秒,东经118度08分35.4秒)被厦门海警局查获。当场从船上缴获非法捕捞渔获物115.4千克。经现场测量,“闽龙渔运60698”船此次捕捞所使用的渔网类别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网目尺寸最小值为28毫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的规定,系禁用渔具。

另查明:2020年禁渔期以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于6月26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1日、7月2日、7月4日、7月5日多次驾驶“闽龙渔运60698”船到东碇岛北面附近海域(北纬24度15分5秒,东经118度14分0秒为中心,周边2海里海域范围内;北纬24度15分3秒,东经118度17分4秒为中心,周边2海里海域范围内)以及东碇岛西南面附近海域(北纬24度09分4秒,东经118度10分2秒为中心,周边2海里海域范围内)进行捕捞作业,后将所捕捞的渔获物售卖给聪计水产店的老板杨某乙,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共计17243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涉案船舶、渔具、手机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账单、船舶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江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江某慧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具网目尺寸测量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综合性证据。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作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厦门海警局的作案工具渔具1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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