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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延吉市****有限公司老板,户籍所在地和龙市**镇**村**组,住延吉市**综合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8时许至2020年3月24日11时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韦某、马某某、吴某某(已提起公诉)非法限制被害人孙某人身自由,并向孙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先后在和龙市公安局院内白色越野车内、和龙市火葬场、蛟河市天岗镇孙某父母家中、蛟河高速服务区、延吉市新兴街悦朗品质酒店、韦某父母家中对被害人孙某甲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二)证人吴某、孙某乙、于某、彭某某、孙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韦某、孙某甲、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因疾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孙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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