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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号,现住于兰州市城关区南河道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魏某(已起诉)在与许某供材料的过程中给许某多预付了些材料款,后魏某多次向许某索要多付的材料款无果。2020年6月12日23时许,魏某得知许某在皋兰县之后,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王某(不起诉)、张某某(不起诉)驱车前往许某租住的皋兰县石洞镇**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到许某家门口后,魏某敲门向许某索要工程材料款,许某以家人安全为由没有开门,后魏某持撬杠强行将许某租住的防盗门撬开,并与被不起诉高某某、王某、张某某非法侵入许某住宅,向许某索要工程材料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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