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四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浜**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内,明知是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仍然从郭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上述假冒轴承后销售给张某某、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20.50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盛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标有“FAG”商标的轴承等物证(均系照片);
2.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销售单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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