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鞍山银行营业部支行**。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号**,现住址鞍山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鞍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为:2011年至2018年间,在胡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其实际控制的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鞍山市千丰铸业有限公司、鞍山市汇鑫铸业有限公司、鞍山市新盛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鞍山银行提出的授信申请时,作为受理、调查的部门分管负责人,鞍山银行营业部分管信贷的**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贷款通则》、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鞍山银行关于信贷授信工作的相关规定,未做到依法、依规、尽职履行分管信贷**的岗位工作职责,在营业部信贷员于某某(另案处理)做出错误调查结论和错误授信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错误的审核审批意见,并提交上级审核审批。高某某的行为对胡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以恒盛铸业名义从鞍山银行骗取总额为138,000万元的7笔贷款,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以千丰铸业名义从鞍山银行骗取总额为42,000万元的3笔贷款,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以汇鑫铸业名义从鞍山银行骗取总额为81,000万元的7笔贷款,在2018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以新盛经贸名义从鞍山银行骗取总额为19,800万元的1笔贷款承担违法通过营业部审核审批的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高某某做为鞍山银行营业部支行的**,于2011年至2018年对营业部支行上报的给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鞍山汇鑫铸业有限公司、鞍山千丰铸业有限公司、鞍山市新盛经贸有限公司的10.88亿贷款予以审核通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鞍山商业银行管理体系文件、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及对比表、鞍山银行情况说明、鞍山禹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鞍山银行贷款档案等;
2.证人丁某某、薛某某、盛某某、全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邢某某、赵某甲、周某某、胡某乙、张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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