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虚构称能为史某某删除终身禁驾违法信息办理新驾驶证为由,骗取史某某妻子邢某某7000元。案发后高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投案自首,到案后高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自首,到案后主动退账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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